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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贈送樣品稅務處理分析
26 Dec 2022

台商贈送樣品稅務處理分析

2022/12/26 02:21:45經濟日報 劉士龍(富拉凱投資銀行會計師) 樣品雖然金額不大,但還是會引發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問題。  所謂「樣品」可能是自產或外購的存貨,大部份的樣品都是用於贈送,樣品向來是稅務局在台商查稅時的重點之一,因為金額不大,台商容易疏忽須繳納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義務。 假設某台商2021年度將自產產品以樣品形式贈送給客戶,產品的不含稅成本為100萬元、不含稅公允價值為135萬元,那財務人員應按照產品成本計入銷售費用的樣品費且未確認增值稅銷項稅額,正確的稅務處理分析如下:  一、增值稅申報  向客戶贈送自產樣品,財務人員常見有兩種錯誤做法,一是直接計入費用但未確認銷項稅額;其次是按照產品成本確認銷項稅額。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11修訂)》規定,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個人,視同為銷售貨物,所以台商向客戶贈送自產樣品,須按公允價值確認銷項稅額,在上述兩種錯誤做法中,前者少繳增值稅17.55萬元外(135 x13%),後者則少繳增值稅4.55萬元((135-100)x13%)。  二、企業所得稅申報  1、樣品視同銷售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19修訂)》,當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用於利潤分配等用途,都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提供勞務。另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80號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企業發生企業所得稅認定的情況就視同銷售行為,應按照被移送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銷售收入。 以上述案例來看,公司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應按照樣品公允價值135萬元調增視同銷售收入,其次須按產品成本100萬元調增視同銷售成本。 2、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企業所得稅扣除限額 在匯算清繳表中並無樣品費一欄,此項費用常會歸集在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中,且須填寫《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跨年度納稅調整明細表》,廣告宣傳費的稅前扣除金額,一般不會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15%, 超過部分則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此時應填寫的廣告宣傳費金額為(產品成本 + 銷項稅額)。 3、計算限額的銷售收入基數中包含視同銷售收入 根據國稅函〔2009〕202號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執行中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企業在計算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等費用的扣除限額時,其銷售(營業)收入額,應包括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視同銷售(營業)收入額。所以在填寫《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跨年度納稅調整明細表》中的第三項「本年計算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扣除限額的銷售(營業)收入」時,須包含此部分視同銷售收入,至於計算出的限額如果超標,超標後的廣告宣傳費可以在以後年度扣除。  三、贈送外購樣品  如果贈送的是外購樣品,可直接以採購價格作為公允價值,進行視同銷售的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申報,在外購樣品已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下,不會造成多繳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 結論是台商向客戶贈品樣品時,要注意從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角度看,須視同銷售收入且應按公允價值確定,如果是計算企業所得稅,那還要將視同銷售收入額計入當年的銷售(營業)收入中,以計算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等費用的稅前扣除限額。 (本文發自上海,網址www.myChinaBusines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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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CFC實施台商應注意事項
28 Nov 2022

台灣CFC實施台商應注意事項

2022/11/28 01:36:41經濟日報 劉泰麟(富拉凱投資銀行協理) 海外台商應針對台灣CFC於明年1月1日實施後進行新稅務規劃。 台灣的受控外國公司法(CFC)將於2023年1月1日正式實施,台灣CFC適用對象為台灣公司或台灣稅務居民對境外公司持股50%以上,或是具重大影響力者皆在CFC範圍內,明年起,台商設立的境外公司只要符合CFC資格要求,就必須備妥依台灣會計準則編製的財務報表、股東名冊等文件向台灣國稅局申報課稅。 台商要先需釐清符合CFC定義的境外公司有哪些,一般來說,台灣公司都有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在查核過程中,就會協助公司盤點才能正確申報營所稅。 此外,在CFC規定下,台商還要特別注意,香港公司在進行股權轉讓時,需依據公司淨值課徵千分之2.6的印花稅,核稅時還需向香港印花稅署提交,經香港會計師查核的最近一年度審計報告及最近期自結報表,台商過去設立的香港公司,若長期都沒有委託香港會計師審計,那就需考量香港會計師費用,及查核需要的時間,以符合架構重組規劃時程。 還有,台商不論直接或間接轉讓大陸公司股權,都可能涉及大陸股權轉讓所得稅,若僅是集團架構內重組,還要研究是否夠符合大陸59號文或7號公告的豁免課稅規定,同時要注意適用59號文的豁免規定有12個月、36個月不得再次轉讓的限制。 若台商設立的境外公司本身有貿易或理財所產生的利潤,如不調整,這些利潤未來可能在台灣被公開,課徵20%的營所稅或個人最低稅負。很明顯,台商倚重的境外公司將逐漸喪失節稅功能,加上防制洗錢趨嚴,資金匯進匯出的操作,將因銀行要求檢附各種佐證資料證明資金用途而更麻煩,也會帶來資金調度的困難。 可以預見,未來境外公司功能將因CFC和各種反洗錢規定而逐漸弱化,台商將被迫將採購、銷售或理財等功能移回至實質營運地,並在考量兩岸公司稅率差異後,調整人員和其他資源的配置,類似過去透過境外公司發放薪水以降低個人所得稅的作法,將會受到更多挑戰。 最後,KY回台上市的台商也須注意,台灣財政部於11月份特別說明,KY上市的大股東仍可透過規劃股利政策,將盈餘保留於控股公司,以產生股東遞延課稅的效果,也就是KY公司仍須納入CFC的適用範圍。由於KY公司的股權常較為集中,未來大陸實質營運公司在利潤分配時,開曼公司上層控股股東就需要在台灣申報課稅,但因開曼公司無實質營運,資金需求都依賴大陸子公司利潤分配,除發放股利外,開曼公司還須支付薪資、會計師公費等費用,都將形成大股東還未收到股利,卻要承擔稅負的情況,未來KY公司的股利政策須納入對大股東稅負的影響。 (本文發自台北,網址www.mychinabusines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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